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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9/02
覆議制度的探討
 

【法領域】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

【背 景】
日前會計法第九九條之一修正出現大烏龍,原先修正重點在為民意代表的特別費與大專院校教授的研究費之核銷問題解套。惟三讀條文的適用對象本應為「各大專院校教職員」,修法卻漏列了一個「教」字,使適用對象成為「各大專院校職員」,排除了大專院校教授。
雖有立法委員認為,會計法修正案確有漏字,但此次修法除罪對象包含大專院校教授的意旨明確,況且法條尚有「其他相關人員」等概括規定,因此適用對象解釋上仍包含教授。得透過主管機關函釋之方式來解套,毋庸行政院提覆議。惟亦有認為,此次修正草案係由行政院將草案送朝野黨團協商,依行政院修正內容,由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因此,行政院責無旁貸應提出覆議。

【焦點檢視】
一、覆議制度之意義
覆議制度屬於採取總統制國家重要之權力調節與制衡機制。所謂總統制係指總統由民選產生(間接選舉或直接選舉),且任期固定,身兼行政大權。此外,除非遭受彈劾或總統主動請辭,不因國會不信任而去職之制度。在總統制下,行政、司法、立法三權間,各有執掌,彼此間相互制衡。行政權與立法權相互獨立,不相隸屬。
在總統制下,由於總統與國會均由人民選舉產生,均具民意基礎,各自向人民負責,彼此間存在監督與制衡之關係。由於典型的總統制度,總統所領導之行政部門原則上毋庸向國會負責,因此亦無法參與或主導立法程序。是以,如行政部門對於國會決議之法律案等,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即得藉由覆議制度,於法律通過後表示與國會不同之意見,並要求國會再次審議。
而雙首長制,因總統與國會亦由人民選舉產生而均具民主正當性,因此通常亦設有覆議制度。

二、我國有關覆議之規定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須注意者在於,依憲法修增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經總統許可後而提起覆議時,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亦即,須有「絕對多數決」始能維持原案(註釋)

三、結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覆議之標的為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所謂法律案,係指經立法院之立法程序且三讀通過,且等待總統公布之法律案。由於三讀通過之法律案,立法院便不得對之再為修改,如法律案有窒礙難行時,此時即須行政院對之提起覆議。否則立法院仍須再次啟動另一新的立法審議程序始能加以修正。

【必讀文獻】
1.蔡宗珍,覆議制度之運作問題,月旦法學教室,84期,2002年5月,8-9頁。
2.李仁淼,以制定台灣新憲法為前提,思考我國中央政府組織中「行政權」定位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08期,2004年5月,20-36頁。
3.湯德宗,新世紀憲改藍圖──以行政、立法兩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2004年6月,74-88頁。
4.蕭文生,行政院,月旦法學教室,31期,2005年5月,42-53頁。
5.蔡宗珍,國家機關組織案例的體系思考,月旦法學教室,102期,2011年4月,85-104頁。

註釋:此有別於憲法本文之規定,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行政院提出覆議後,只要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憲法本文係採取以出席人數計算的相對加權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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