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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7/08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擬延長為十年
 

【法領域】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

【背 景】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前初審通過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之修正草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從現行法規定之五年延長為十年。惟若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時效仍維持五年。立委認為人民與行政機關往往因資訊不對等,導致請求權時效已過仍未行使,因而提案修法延長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法務部次長亦表示,現行法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消滅時效說,對於政府較為有利,惟考量人民可能因資訊不對等或舉證能力較弱等因素,導致人民對於事件之知悉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將人民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較能保障人民之權利。

【焦點檢視】
一、現行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二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三項)」
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消滅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故時效制度之目的旨在於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其權利,以維護其權益,並且使法律關係能夠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及時行使權利亦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由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影響權利人之權益甚鉅,故消滅時效期間應以法律定之。
二、修正草案之內容
目前立法委員針對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之修正草案有提出二個版本,一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三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四項)」;二是「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前項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第三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四項)」
三、修正草案之評析
草案均係鑑於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立於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地位,而人民往往因取得資訊之能力較行政機關劣勢,且對於法律之掌握亦不如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不一定能夠清楚知悉其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常導致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發生。因此除了延長消滅時效外,草案另一重點亦放在時效應如何起算。
針對第一版本之修正草案,其將請求權主體二分為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以及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惟實務上亦常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採截然二分之規定方式恐有疏漏。
針對第二版本之修正草案,目前實務與通說見解對於時效起算之始點,均認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八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採「客觀說」之判斷方式,即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如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今草案內容將請求權人為人民時之時效起算時點改採主觀說之判斷標準,標準並不明確,恐有適用上之疑義。
另公法上請求權因涉及公益,有其特殊性,為求法律關係之一致及明確,學理上皆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採「消滅主義」而非「抗辯主義」。此版本草案第三項但書規定,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主義,此恐造成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抗辯,而造成類似個案間可能會有不同之適用結果。


【必讀文獻】
1.簡資修,消滅時效的證據衰竭不等說——並論其在物上與公法請求的適用,中研院法學期刊,6期,2010年3月,129-166頁。
2.洪家殷,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期間及範圍,月旦法學教室,83期,2009年9月,12-13頁。
3.葛克昌、蔡孟彥,公法返還請求權——2006年2月台灣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評釋,月旦財經法雜誌,8期,2007年3月,135-166頁。

4.林明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體系思考,月旦法學教室,36期,2005年10月,8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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