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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6/17
我的照片,誰的權利?
 

【法領域】
民法第一八條

【背 景】
日前一名民眾在百貨公司就自己的攝影作品進行公開展覽與販售時,因其作品主題為人體全裸藝術照,擔任照片主角的女模特兒在拍攝時並未被告知作品將會進行公開展售;當作品展出時該名女模認為創作者之行為與當初約定內容不同,故到展覽現場尋找創作者,向其表示意見。創作者認為女模理論行為的過程構成妨害名譽,但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認定女模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才前往展場表示意見,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因此不起訴。女模另外對此亦有提出民事訴訟,本文即欲藉此討論民法上肖像權保護之相關議題。

【焦點檢視】
一、肖像權之保護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當肖像權受侵害時,肖像權人可依民法第一八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條不作為請求權,不問加害人之無故意過失,但是仍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由於人格權的保護範圍有不確定性,故加害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被害人部分,可審酌其被侵害程度之種類、輕重、與其是否因自身行為而導致侵害;加害人部分,可斟酌其侵害動機、是否為意見表示之自由(如新聞自由)等情形。
本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人格權,稱為特別人格權,如第一九條之姓名權、第一九五條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等。又人格權亦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之一,其受侵害時,若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以降侵權責任之要件,則可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至於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據,則規定於第一九四、一九五條。
另,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並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肖像權與著作權
攝影照片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相關權利,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等。但其取得個人肖像作為攝影作品時,仍須取得肖像主體之同意,否則仍會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九十九上一一七八號):「肖像人格法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法益,該法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拍攝、繪畫、在媒體或網路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等,均構成對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
若在個人肖像作品拍攝時僅取得拍攝之同意,然未告知照片將用於販售用途,嗣後拍攝者將其集結出版時,有實務見解(高院九十四上易九五八號)認為此時肖像主體仍可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三、本案簡析
本例中攝影作品創作者雖對該著作享有著作權,但由於拍攝時未告知並取得肖像權主體(即該名女模)對於照片公開展售之同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公開展售照片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若事先未得到肖像權主體之同意,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故女模得按照民法第一八、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拍攝者停止繼續販賣與展示其肖像,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其亦可按照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一定之精神慰撫金。

【必讀文獻】
1.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right of publicity)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解析,月旦裁判時報,4期,2010年8月,102-108頁。
2.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月旦法學雜誌,155期,2008年4月,155-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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