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3/06/03
預防性羈押之探究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一

【背 景】
有鑑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之酒醉駕車事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馬英九總統日前表示,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事件發生,只要駕駛人酒測值超過標準,警察應當對其施行二十四小時內的「預防性羈押」,暫時剝奪其行動自由。
然而該言論一出後,隨即引起熱烈討論,有立委受訪後表示,羈押屬於法官職權,並於看守所內執行,現行實務警察人力根本無法將每個酒駕者都送至看守所羈押,亦有立委表示,酒駕提高刑責後犯罪率仍未下降,預防性羈押亦無法有成效,加強相關教育與宣導才是上策。

【焦點檢視】
一、羈押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世界人權宣言第一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每一個遭受刑事控訴者,在尚未經過依法保障所有必要辯護權的公正審判程序確定有罪判決之前,都有權被推定為無罪。」因此羈押程序使被告在受到刑事追訴審判程序確定有罪之前即受到人身自由的剝奪,該情形似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針對羈押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之間的緊張關係,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認為:「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且其表示羈押制度之法理基礎在於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確保訴追機關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基於上開原因,羈押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惟對於人身自由屬於高度剝奪,故在要件上必須嚴格限縮,避免不當擴張而濫用。

二、預防性羈押要件與其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一為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條文中列舉各款之罪,且行為人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符合得施以預防性羈押要件之犯罪種類繁多,大致上包括放火罪、性犯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安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等類型。其他程序則與一般羈押程序無異,法官為審查羈押必要性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關於認定羈押要件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如前所述,羈押制度的本質是一種保全程序,目的在於使被告不能中途逃跑或保護相關證據不被湮滅,使得後續刑事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然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卻是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性質上更像是一種社會安全的防護措施,如此一來,將這種預防犯罪程序稱作是「羈押」,似乎難以將二者等而視之。此外,有學者亦有如下批評:預防性羈押係以被告過去發生之犯罪為認定標準,繼而推定未來仍會發生犯罪,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另一方面,羈押制度屬於短期自由刑,在各種研究上皆顯示其弊多於利,違反犯罪人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的。

三、結語
預防性羈押依法為絕對法官保留事項,非經法官訊問不得為之,因此不論是警察或是檢察官皆無羈押之決定權,在這樣的程序要求下,若欲要求警察以羈押程序處理酒駕問題,現實上應當是無法實現。
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預防性羈押是否應當成為羈押原因仍有爭論,即使認為基於社會維安目的而有存在必要,現行法規定之要件仍嫌寬鬆,可行的修法方向應是限縮至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犯罪才有其適用。

【必讀文獻】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總論篇,2010年09月,元照。
2.李佳玟,預防性羈押:刑事程序中的風險管理,月旦法學教室,36期,2005年10月,57-68頁。
3.楊雲驊,二十年來臺灣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制度之檢討與建議(上)、(下),月旦法學雜誌,180、181期,2010年5、6月,169-179、188-201頁。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