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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4/08

準強盜罪之分析




【法領域】
刑法第三二九條


【背 景】
二○一三年一月初,新竹市一名男子在市區遊蕩時,趁麵包店老闆不注意的時候,偷拿了兩盒蛋黃酥隨即逃跑,店家與民眾追捕後搶回其中一盒,另一盒則在逃跑途中全部掉光,由於在追捕過程中有肢體衝突,該名男子被依準強盜罪起訴。準強盜罪在實務上案件屢見不鮮,適用機會甚高,然而其中存在的爭議並不少,本文將對相關問題作初步分析。


【焦點檢視】
一、本罪要件
準強盜罪,按刑法第三二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若僅依文義解釋,本罪要件與刑法第三二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並不相同,立法意旨的解釋上,有認為係考量條文中所述防止贓物被取回、逃離現場不受逮捕、湮滅犯罪相關罪證等目的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對於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將造成危險,故基於人身保護的理由擬制為強盜;亦有認為本罪要件與普通強盜罪法條要件並無不同,只是時序上的倒置,故論以強盜。由於這樣的擬制關係,刑法第三三○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亦包含犯下準強盜罪的情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同此見解。

二、本罪之既未遂問題
本罪之基本行為須犯下刑法第三二○條以下竊盜罪或是第三二五條以下搶奪罪,然而條文本身並未清楚交代該基本行為須達既遂或是未遂始成立本罪?另外竊盜與搶奪罪的既未遂與本罪的既未遂判斷上有何關聯?
針對本罪的既未遂,實務見解可參酌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與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之意旨,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若尚未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既然尚未成立竊盜與搶奪,自不成立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已著手但未達既遂時,則論以準強盜未遂;在竊盜或搶奪既遂後,才得論以準強盜既遂。換句話說,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之既未遂取決於竊盜或搶奪行為的既未遂。
至於部分學者則採取與上開實務見解相異之看法,有學說認為,從財產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本罪之既未遂應當以「最後結果是否成功取得財物」作為準強盜罪既未遂判準;另有學說認為,本罪立法有獨特的不法意涵,為了避免使準強盜罪被普通強盜罪的判斷架空,應當回歸「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要件判斷,而以行為人是否成功遂行以施加強暴脅迫的方式達成護贓、逃逸、滅證等目的,至於是否取得財物,則非所問;最後亦有學說認為,本罪若是寬鬆解釋,將有違反刑法中競合規則的問題,故應盡量以嚴格解釋的方式加以限縮,故只有在竊盜或搶奪罪達到既遂後,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

三、釋字第六三○號解釋
針對準強盜罪的合憲性問題,大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作出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其認為本罪旨在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至於以列舉方式規定「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具體事由,係考量特殊的危險性,由此可知應將其視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大法官於此號解釋認為,本罪行為中財產犯罪與強盜脅迫行為具備時空間上的密接性,故尚未逾越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至於強暴脅迫則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得論以準強盜罪。學說上有認為,普通強盜罪規定「至使不能抗拒」,若將釋字第六三○號解釋表示的「使人難以抗拒」作不同解釋,似乎難以符合擬制成強盜罪的目的,故準強盜罪中難以抗拒的解釋仍須達到與普通強盜罪相同的不能抗拒程度,該見解殊值參考。


【必讀文獻】
1.鄭逸哲,加重準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評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期,2011年8月,80-86頁。
2.李聖傑,準強盜罪應該如何「準」──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例,月旦裁判時報,8期,2011年4月,139-142頁。
3.蔡聖偉,偷「機」不著──準強盜罪的既遂認定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81期,2010年6月,279-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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