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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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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究係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主 旨】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概念索引】
債各/承攬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0條;政府採購法第3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究係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表示,履約保證金是否得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契約約定,履保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並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且得要求損害賠償。則當機關已將履保金發還,嗣後才發現廠商有違約轉包情事時,得否以其係誤為發還,乃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廠商返還?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在承攬人違法轉包時,定作人「得」將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一旦發還,即失擔保性質,非逕謂該保證金為違約金,故承攬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履約保證金。
【選 錄】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查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即明。至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僅係定作人於承攬人有違法轉包情事時,「得」將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或部分發還。一旦發還,即失擔保性質,亦難逕謂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取得。查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重劃工程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均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9萬9,085元、113萬959元,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8年1月10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保證金即非違約金,則上訴人取得該保證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轉包受有損害,是否屬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待斟酌。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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