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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23
如何對行政處分附款為法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七號判決

【主 旨】
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

【概念索引】
行政法/附款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行政訴訟法第4、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對行政處分附款為法律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處分附款之相關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所謂行政處分之負擔,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就其本質而言,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之形態表現,而可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之一種,由於附款(負擔)並不以處分之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負擔〉為限,是否為附款(負擔)之判斷,當探求受益人原始申請及相對應授益處分之內容定之,苟僅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如外加於申請內容以外,而可單獨以行政處分之形態表現,並可單獨對之爭訟者,則屬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附款者,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如僅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而無增減法律規定內容或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

三、本件見解說明
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

【選 錄】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係依「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2.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及第123條規定,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如該廢止保留之附款合法,且有合理之廢止理由,行政機關得基於該廢止保留,以裁量決定廢止原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廢止保留是一種特殊之解除條件,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是否行使所保留之廢止權;廢止保留權之作用,不在於便利廢止之作成,而在於排除廢止時對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損失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所謂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或附保留廢止權之授益處分發生廢止事由時,原處分機關均得廢止原授益處分,且均不生信賴補償之問題,但因受益人不履行負擔之廢止效力得溯及既往,保留廢止權之廢止效力則否,又受益人不履行負擔者,得對之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故課予受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判斷其究屬負擔或廢止權保留時,宜限於該行為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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