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1/27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主 旨】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概念索引】
親屬/婚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離婚事由,乃緣於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應自客觀面審視,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皆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揭示,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責任較重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斯項見解,頗值留意。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結婚當日,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嗣因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分居。甲居住於系爭房地,乙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甲,並逕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自分居以來,甲持續聯繫乙,然乙認係無故騷擾而未接聽來電。又兩造互聲請家暴保護令及提出傷害罪告訴,乙另對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甲對乙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則是否足認夫妻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就事實以觀,似僅能認乙無意維持婚姻,又能否逕以衝突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謂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亦有疑義。

【選 錄】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後,被上訴人隨即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上訴人,並逕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且上訴人自分居以來,持續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故騷擾而未接聽其來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僅認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果爾,能否以兩造自110年9月9日衝突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逕謂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滋疑義。究竟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生婚姻破綻是否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自待釐清。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以伊涉犯恐嚇、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續行偵查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處分書認定丙○○證言有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且乙○○質問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非完整,不排除該檔案有遭編排、擷取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395至398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傷害、恐嚇被上訴人等暴力行為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