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2/23
檢察官若以非強制辯護案件起訴,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增列可能之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時,應如何踐行告知義務——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

【主 旨】
1.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
2.變更罪名後,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必知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律師扶助權之告知,即應重新告以「應」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之,如無選定辯護人者,非經指定公設或義務辯護人,不得進行後續包括訊問被告等程序。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訊問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95條、第28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檢察官若以非強制辯護案件起訴,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增列可能之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時,應如何踐行告知義務?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上開情況的訴訟程序處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則探究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有關「罪名」之討論:「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則藉以探討「自我辯護權」,關於強制辯護制度的理解,以及被告主張自行辯護的准許與否,均應回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上充分防禦權的基本觀點而為判斷。當被告主張自行辯護、拒卻法院為其指定之辯護人時,法院應判斷被告之主張是否出於自願、並已確實瞭解無辯護人協助可能產生的法律上不利益。若被告之自行辯護主張,乃出於其明知且明智的決定者,法院應准許其自行辯護,並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給予適當的訴訟照料。除了說明我國法院對於自行辯護權概念應如何操作,本文亦提出相關的法律修正建議,供立法者參考。希望使我國辯護制度的實務與規範,均能符合憲法對於刑事被告防禦權的保障,以彰顯辯護制度的核心價值:使被告有可能依其所希望之方式,為其所受控訴之罪進行辯護。

【選 錄】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乃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所設,既屬被告依法所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亦係立法者課予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
至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保障被告的律師扶助權,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更是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即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自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以非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始得變更為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並應隨即進行強制辯護程序,須由辯護人在場始得進行審理。又變更罪名後,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必知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律師扶助權之告知,即應重新告以「應」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之,如無選定辯護人者,非經指定公設或義務辯護人,不得進行後續包括訊問被告等程序。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要求A男洗澡後不要穿著內褲,以裸身穿著「米○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因而於A男躺在床上、尚未睡著之際,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伸進浴袍內握住A男陰莖並上下撫摸等情,業經A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證人C祖母聽聞A男轉述之經過,互核一致。而上訴人就當日A男係穿著「米○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裡面什麼都沒有穿等情,已於110年9月22日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A男之證述亦大致相符等語。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以後所辯:A男當時有穿著內褲等語,不足採信。惟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兒童乘機猥褻罪,提起公訴,屬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並未選任或經指定辯護人。第一審受命法官於告知所犯罪名時,增列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名,已屬強制辯護案件,惟該次準備程序均未許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定公設或義務辯護人,即行訊問上訴人,並為爭點整理等準備程序事項。上訴人此時所為「A男未穿著內褲」之陳述,係在無辯護人扶助下之陳述,是否尚非一時口誤或表達不精確,且與事實相符?有無證據能力?仍有疑義。原判決遽行引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已非允洽。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