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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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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之具體程度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
【主 旨】
告知義務之違反,漏未告知者固屬之,倘惡意曲解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辯護依賴權之權利內容,例如將「得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曲解為「實話實說」,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權利內容有所誤認者,當亦屬之;倘檢察官已證明偵查機關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主張雖經告知,然實際上仍不理解緘默權、辯護依賴權之內容,偵查機關因而應負擔較法條所載應告知之內容更為具體、詳盡之加重告知義務之情形,則應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負擔提出說明之責任。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訊問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告知義務之具體程度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闡釋被告對於「告知義務」之理解程度以及說明應達如何具體。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有對於違反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論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得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斷,非當然得為上訴之理由。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因之,上開「罪名告知」,被涵蓋為一行為涉及不同之罪名,因僅擇其中最重之罪名論以一罪,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肯認,刑事被告有權平等享有「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事)由」的最低程序保障,延伸到「語言」之問題。未來修法上,應考量一、由於通譯缺陷可能導致審判變成不公平,為事後釐清目的,立法宜明文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的方式,以擔保翻譯品質並保存事後檢驗的可能性。二、語言協助和辯護人問題具關連性,假使被告有通曉訴訟語言的律師為其辯護,辯護人即可能作為彌補語言弱勢被告的補充機制,這部分宜於刑訴法指定辯護章節,納入修法考量。
【選 錄】
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辯護依賴權均屬公平審判程序之核心領域,面對偵查機關之詢、訊問,被告有權自由決定陳述或保持緘默。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因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外,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他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於有告知義務之違反時,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排除其自白或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所謂告知義務之違反,漏未告知者固屬之,倘惡意曲解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辯護依賴權之權利內容,例如將「得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曲解為「實話實說」,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權利內容有所誤認者,當亦屬之。有關已盡告知義務,或雖未盡告知義務,然偵查機關之義務違反非出於惡意、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等,均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責任,倘檢察官已證明偵查機關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主張雖經告知,然實際上仍不理解緘默權、辯護依賴權之內容,偵查機關因而應負擔較法條所載應告知之內容更為具體、詳盡之加重告知義務之情形,則應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負擔提出說明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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