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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7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

【主 旨】
對人民課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0條、第117條、第123條、第1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裁判基準時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1.對人民課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
2.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於原處分爭訟確定後,執行時予以扣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到原處分所命繳納金錢負擔之數額。

【選 錄】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實質存續力(自我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17、123、128條),不得擅自撤銷、廢止或變更。尤其對人民課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於原處分爭訟確定後,執行時予以扣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到原處分所命繳納金錢負擔之數額;行政法院審理時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金額為準,來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記載涉及依處分內容所規制之權利義務變動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其記載應足夠明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關於獨資商號當事人之名稱記載,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記載為「登記名義人即某商號」;實際負責人則僅記載自然人之姓名。因二者均為自然人,行政機關在選擇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如以「登記名義人即某商號」作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符合對外往來文件及金融帳戶往來等形式;如以「實際負責人姓名」作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亦符合其隱名其後,未顯名在對外往來文件及金融帳戶往來之實質;依上開記載,一般而言不會違反明確性原則。但關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記載,如處分書上同時出現「某商號」及「實際負責人姓名」,則該處分究係對「登記名義人即某商號」或「實際負責人」作成,尚屬不明,即有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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