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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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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契約從屬性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主 旨】
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概念索引】
債各/僱傭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僱傭契約從屬性之認定基準?
(二)選錄原因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從屬性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揭示僱傭與承攬之區別,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之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為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設有3間錄音室,分別由甲與其他2位股東管理,甲與公司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屬僱傭關係,有勞動契約存在?對此,最高法院慮及本件事實不用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主管或獎懲規定,也無考核,且甲接案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母親,認為難謂具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更何況甲是否有按月領款,該款項是否係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亦有疑義。
【選 錄】
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與其餘2位股東喻○藻、喻○寶各出資100萬元。上訴人有3間錄音室,被上訴人、喻○藻、喻○寶各負責1間,不用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主管或獎懲規定,也無考核,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照顧母親,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具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是否按月領款,所領款項是否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備位之訴訴訟繫屬應認並未消滅,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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