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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3
同一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效力是否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

【主 旨】
延續實務見解表示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不起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6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一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效力是否仍及於全部?

(二)選錄原因
闡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判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以實體法之罪數概念決定訴訟法之犯罪事實並不妥當,實務上對犯罪事實之看法,乃是將實體法上的一個刑罰權,認為在訴訟法上就是一個訴訟客體,亦即實體法之罪數概念決定訴訟法之犯罪事實,從實體法來看,犯罪是以事實涵攝入法律内抽象規定之各種處罰要件後,方始構成;德國通說認為犯罪事實是獨立於實體刑法,且內容上較為下即指犯罪事實調查以及程序實施的實質對象,故不應以此判斷程序法。由程序到實體方為形成國家刑罰權的正常步驟,蓋以實體認定程序,強將實體法之一罪概念與訴訟法之犯罪事實畫上等號之結果,將造成「不告不理」原則倒換為「不理不告」。

【選 錄】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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