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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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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對話訊息是否屬刑法之文書——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
【主 旨】
冒用他人名義創設LINE假帳號,並以假帳號傳送對話訊息,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鍵在對話訊息是否屬刑法之文書。本判決採肯定說,認為通訊軟體中傳遞之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因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且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亦具有可視性,倘屬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且第三人以客觀方式可以理解其意,並可以據以判斷製作名義人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概念索引】
刑法/偽造文書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0、216、2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LINE對話訊息是否屬刑法之文書。
(二)選錄原因
LINE對話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具備存續性、可視性,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科技之進步。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採取日本刑法第159條對於文書之內容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面」之規範形式,而是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二)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認為在我國現行立法架構下,一般文書與準文書之差別,僅在於意思表示之實體化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前者以文字為限,後者則是文字以外之其他表意方式),一般文書概念所應具備的特徵要素,準文書也應同時具備,依此,所謂準文書,係指以「符號、圖畫、照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在法律交往中所為之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意思表示,其須可以讓人看出製作人。我國立法者以放寬準文書的實體化方式來因應人類現代科技的進展。我國刑法第220條本身所存在的問題,乃是其用語細節並不恰當以及過度擴大其適用範圍。另外應注意的是,有關機械紀錄的偽造變造問題,由於其欠缺人的意思表示,故無法為文書或準文書概念所涵蓋。就此而言,我國現行刑法存有法律漏洞,關於此部分,德國刑法第268條偽造自動機械紀錄罪有其值得參考之處,應可考慮仿效、增修以對。
【選 錄】
文書兼具傳達意思與觀念、保存記憶或認知、證明事物之內容或其存在之功能,較諸單純之言詞,文書乃更為慎重之表現形式,而更為社會生活所信賴,故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防止文書之偽造或不實,以維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
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
(一)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意;
(二)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
(三)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
(四)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
(五)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科技之進步。
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採取日本刑法第159條對於文書之內容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面」之規範形式,而是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於通訊軟體中傳遞之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因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且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亦具有可視性,倘屬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且第三人以客觀方式可以理解其意,並可以據以判斷製作名義人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倘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據以行使者,自難認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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