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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0
教師如何對「聘任」相關爭議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判決

【主 旨】
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教師法第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如何對「聘任」相關爭議為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及教師若對此不服應如何救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亦屬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二)學說見解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的「單方規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具體事件」為之、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謂公權力者,謂行政機關得自優越立場,片面變動人民的權利義務,惟晚近以來,由於給付行政的發達,公權力性已漸為單方性所吸收,只要由行政機關片面做成的決定,均被認為有公權力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1.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2.教師對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局為被告。

【選 錄】
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解聘函(即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
1.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倘於當事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當事人之闡明,且其闡明內容應明確、完整,包括正確訴訟類型之告知,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2.行為時(按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經查,上訴人○○○○為公立之○○○○,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上訴人○○○○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解聘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解聘函時,係以解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而以行政處分溯及對內發生效力,使其溯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將解聘行為,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則教師與學校間既屬行政契約關係,兩造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終止聘任關係之效力發生,如聘約另有規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得依聘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聘約之終止得否溯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等重要爭點,因未適用行政契約法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理由未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1.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教評會議決並報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教評會議決於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局為被告。2.本件上訴人○○○經上訴人○○○○以系爭函解聘,且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予以核准……。是以,上訴人○○○○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該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教育局為被告。從而,本件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程序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3.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既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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