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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3
死因贈與之撤回得否類推適用遺囑撤回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主 旨】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

【概念索引】
繼承/死因贈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法第1219條、第122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死因贈與之撤回得否類推適用遺囑撤回之規定?

(二)選錄原因
為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民法設有遺囑撤回相關規定,於遺贈自有適用,然與遺贈具備相當程度相似性的死因贈與,則法無明文。本判決即揭櫫死因贈與人之撤回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規定,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說明遺贈與死因贈與之異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於醫院手術前告知乙,系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後交由乙收取,惟甲出院後反悔,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撤銷先前的意思表示,又於另案中陳稱醫院說的與回家後的是二回事。問甲、乙間的死因贈與契約是否經撤回而失效?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甲之前後行為相互牴觸,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醫院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

【選 錄】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查呂○文前於105年2月24日在A醫院進行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後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1行、第6頁第20至21行)。此契約似非有償,並於呂○文死後始生效力,是否非屬死因贈與契約?果爾,原審又認呂○文於同日就斯時所知現金、存款合併為處分,其出院後,先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呂○○梅撤銷其得就系爭不動產(指中埔六街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同意及死亡將遺贈給呂○○梅女士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訴字卷第139、141頁),後於另案中陳稱: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85頁),是否不能認呂○文嗣後已無意受「醫院說的」內容拘束,其所為牴觸105年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於該契約生效前,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呂○文雖有反悔之意,但未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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