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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2
醫師所製作之病歷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

【主 旨】
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紀錄文書。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師所製作之病歷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紀錄文書。

(二)選錄原因
病歷乃具有「例行性之業務」之特徵,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紀錄文書之定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則有較詳盡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

(二)學說見解
學說上參考美國法,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立法當時所參考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之規定,醫生所記載之診斷紀錄(diagnoses),係屬於所謂的慣常行為活動紀錄(Records Regularly Con-ducted Activity),不論其形式如何,例如製作成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因為醫師所製作之診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日常看診時所進行醫療活動的慣常行為,紀錄者即醫生記錄當時,壓根兒就不會料想到自己所製作的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要用來供自己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因此而預為不實之虛偽記載。此外,法律對於業務活動行為之紀錄,甚至動用刑罰來加以制裁虛偽不實之記載,藉以擔保業務紀錄文書之準確性,從而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也極其低微,並沒有排斥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因此,不論此種業務上的慣行紀錄之陳述人是否能夠到庭,而且此種紀錄文書,也不以原件為必要,自1930年代之後美國各司法管轄區,大都已經將此種業務記載之文書,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容許其有證據能力,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將其明定為傳聞之例外,理由即在於此。

【選 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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