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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4
「附負擔贈與」與「目的性贈與」兩者之區別究係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主 旨】
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

【概念索引】
債各/贈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41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負擔贈與」與「目的性贈與」兩者之區別究係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上關於贈與之規定,雖有民法第412條以下之「附負擔贈與」,然並無「目的性贈與」之明文規定。本判決即指出目的性贈與和附負擔贈與並非相同,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曾說明「附負擔之贈與」與「目的性贈與」兩者的不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附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乙,約定由乙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二人各取得所貸款項之一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而該贈與究屬附負擔贈與抑或目的性贈與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乙之清償貸款責任與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似有所關聯,而認該贈與乃同時約定使乙負擔一定債務之附負擔贈與。

【選 錄】
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擔保向新○○信、新○銀行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其復已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貸款由兩造各還一半之系爭協議存在,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把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我名下,是要用我的名義貸款;我無法還貸款,我願意把系爭應有部分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9、266頁,一審卷第304、305頁),似見被上訴人之清償貸款責任與保有系爭應有部分有所關聯,則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依約定是否必須辦理貸款並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該約定是否附隨於系爭贈與而為其契約之一部?系爭協議是否包含於前開約定內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此攸關系爭贈與性質、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協議是否隨同消滅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一半,新○○信於系爭應有部分執行事件受償本金116萬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銀行則受償本金7萬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僅以系爭貸款本金之半數15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尚應給付之差額,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其前後論述顯相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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