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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6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

【主 旨】
依「客觀歸責理論」,表示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

【概念索引】
刑法/客觀歸責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標準。

(二)選錄原因
以客觀歸責理論於個案中操作過失犯之成立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亦有更詳盡之論述:「……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1)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2)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3)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1)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2)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3)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後者排除客觀歸責之理由,乃因(1)特定危險職業之從業者,本應依其權限及專業控制或排除危險源,不受外人干涉,且(2)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業者之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無益法秩序之維護。」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另有認為,不宜以客觀歸責理論建構過失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因德國刑法中並未對過失加以定義,故而學說得對過失犯提出任何合理的犯罪結構主張,並無成文刑法的限制。惟依我國刑法,第14條第1項已明訂過失之定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條所規定之「應注意」應解釋為客觀注意義務,而所謂之「應注意,不注意」即指客觀注意義務違反。至於「能注意」則解釋為主觀注意義務,而「能注意,不注意」則為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此種解釋符合過失犯之不法與罪責重心在於注意義務違反,搭配預見可能性及其他要件,可合理建構過失犯之成立要件,且又符合我國刑法之規定。另一個理由係基於實用性與對稱性,即便採客觀歸責理論建構過失犯不法構成要件者,亦認為在罪責處包含主觀注意義務違反與主觀預見可能性等要件。故基於實用的考量,若在構成要件層次先檢驗過客觀注意義務違反與客觀預見可能性,在罪責處只要相應地討論,依行為人的個人能力是否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以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即可援用在構成要件該當性處之討論,避免再做概念之轉換。

三、本件見解說明
判決對系爭案情的審查流程,值得參考。

【選 錄】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
卷查上訴人雖非普○公司之雇主或工廠之現場主管,然自承負責該公司工廠內所存放廢液調配處理事務,且係唯一具此化學專業能力之人。其於案發前一日親自在廠內指示伍○源於次日將廠內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注意及叮囑現場同時存放有酸性廢液及含有硫氫化鈉成分之「重捕劑」,且現場並無防止生成硫化氫毒物之防止措施,亦無適當安全設備供伍○源等勞工使用,復無人在場監督,已可預見伍○源或其他廠內人員均不具專業知識,無判別能力,於操作時可能會將酸性廢液與「重捕劑」相互混淆,而有硫化氫中毒之危險。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防免措施或在場監督,逕交代伍○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伍○源雖證稱其事前有看見現場桶子各貼有「待處理廢水」與「重捕劑」之標示,然其與普○元均未受相關教育訓練,不知確實化學成分為何,更不知酸性廢液與「重捕劑」混合會生成硫化氫,致依伍○源指示欲將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之普○元,於抽取第1桶酸性廢液打入反應槽後,繼續將置於一旁之第2桶物品(誤以為係廢液,實為「重捕劑」)輸送至反應槽時,因吸入生成之硫化氫,而發生中毒死亡之風險實現結果。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係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屬其事前所能控制避免,尚無縱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且該結果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預料)而發生,而得阻斷客觀歸責,縱有伍○源指示普○元代為操作之原因(條件)介入,仍未改變原有因果歷程,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注意義務及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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