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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9
地下匯兌罪是犯罪屬性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

【主 旨】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特別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銀行法第2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地下匯兌罪是犯罪屬性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地下匯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避免重複評價,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認本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之多次非法匯兌行為,以一罪概括評價,即為已足。在量刑上,實務強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設之法定刑度較重,其原因在於考量「違法收受存款」及「違法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行為,一旦收受者運用失敗,大量存款人之利益將難以獲得確保,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方式防制地下投資公司。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雖同列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選 錄】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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