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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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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監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
【主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外行為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有賦予其以單方意思規制相對人法律效果而定,而非以形式之記載為判斷基準。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監獄行刑法第31條、93條、第110條、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受刑人對監獄所為勞作金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如何救濟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乃是行政機關單方所為規制措施,所稱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的「單方規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具體事件」為之、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外行為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有賦予其以單方意思規制相對人法律效果而定,而非以形式之記載為判斷基準。
【選 錄】
按……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載謂:「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鍰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之意旨,足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外行為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有賦予其以單方意思規制相對人法律效果而定,而非以形式之記載為判斷基準。 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第2項)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第3項)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第3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第2項)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第34條規定:「(第1項)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第2項)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第36條規定:「(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2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7條規定:「(第1項)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第2項)前項第2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又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規定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及辦法,可知受刑人在監有勞動的義務,且作業之項目由監獄指派,除非有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等例外情形始能不參加作業,而監獄應依法務部所定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給與辦法,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合併計算核定給與受刑人勞作金。準此,監獄受刑人因作業所取得之勞作金並非勞動契約之報酬,其金額須由監獄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給與辦法之規範範圍核計後發給,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並不因其核定勞作金之形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受刑人對監獄所為勞作金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救濟,方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又……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再者,……。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經查,有關本件訴訟類型之選擇,被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給付金額低於每月3,000元部分為違法等情。惟衡諸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係對上訴人核計發給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分配金額過低,請求獲得每月3,000元之勞作金而有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不合法已無從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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