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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3
法院應如何審理選擇合併此種訴訟型態--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主 旨】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應如何審理選擇合併此種訴訟型態?

(二)選錄原因
鑒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擇定選擇合併者,法院應如何裁判,本判決對此詳加說明,爰選錄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提及不同客觀合併態樣的審理方式,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訴之客觀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訴之單純合併係數個以上請求並列存在,請求法院就每一個請求均加以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本不得主動為認定。」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原告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此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第一審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即未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為審酌,而於被告提起上訴時,其未經第一審裁判之部分是否發生移審的效果?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權亦生移審效力,上級審法院仍應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審理。

【選 錄】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B事由停工123日增加支出之費用,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見一審卷一第335頁書狀倒數第7行至第1行、一審卷二第670頁倒數第11行至第3行),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見更審卷二第37-38頁)。亦即上訴人就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第一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未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為審酌,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請求權亦生移審效力。原審認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契約上開約定為依據予以審理判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係第一審漏未判決,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3頁),法律見解顯然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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