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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之訴訟能力認定--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

【主 旨】
自然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倘未因惡化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此外,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被害人進行修復時,如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自應注意仍須通知其輔助人到場,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範本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訴訟能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之訴訟能力認定。

(二)選錄原因
闡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之訴訟能力之原則、例外規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自然人的訴訟能力是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選 錄】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民國97年5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8)年7月8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其第2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2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倘未因惡化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又受輔助宣告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依關於修復式司法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第53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被害人進行修復時,如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自應注意仍須通知其輔助人到場,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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