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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7
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以何時成立為準--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判決

【主 旨】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稱為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與共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以何時成立為準?

(二)選錄原因
以「責任共同原則」闡釋相續共同正犯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日本法官於「車手」之案例,目前日本實務與多數學說大致趨向僅能限於詐欺罪等構成要件預定複數行為之犯罪始能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因詐欺行為結合取得行為,對於實現詐欺既遂結果具有「不可分性」、「時間、場所接近性」、「結果發生的自動性」與「成功可能性」,詐欺行為導致的犯罪既遂之危險性繼續存在,後行者利用此種危險性而參與實現犯罪之取得行為,後行者不是承繼先行者實行詐欺行為之責任,而是後行者利用先行行為的繼續效果,基於參與取得行為,在「不同」時間相互補充、利用而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能否成立不能犯的爭議,如果依據具體危險說,成立未遂犯並沒有任何問題。

【選 錄】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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