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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6
考績評定與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

【主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考績評定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與判斷餘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

【選 錄】
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
 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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