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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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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1
合法通訊監察中同意承辦員警以找線民A1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包廂內秘密錄影蒐證,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受司法界矚目。自訴被告當時為臺南地檢署黑金組檢察官,於指揮司法事務官及支援員警承辦貪瀆案件時,於合法通訊監察中聽到疑似有向酒店幹部叫5名小姐到KTV包廂內陪侍之情形時,為進一步確認有無公務員涉嫌不當接受性招待等貪瀆行為及對象為何,故而同意承辦員警以找線民A1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包廂內秘密錄影蒐證,後經在場之時任檢察官提起自訴。本判決維持高院判決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針對「監察他人之通訊」,列舉不罰之三款事由,即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之事由,依其立法歷程,乃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之立法例,援用美國法制之「風險承擔理論」(或稱「虛偽朋友理論」),亦即參與通訊之一方親自或允許第三人監察其與他人之對話,由於通訊對話之其中一方有外洩通訊內容之風險,因認受監察之他人,其談話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監察者不會成立犯罪。惟為免該理論適用之結果,造成隱私利益保護之缺漏不周,於解釋該條款所謂「非出於不法目的」,必須符合利益權衡,受優越利益原則及行為相當性原則之限制。原判決經利益權衡判斷之結果,認被告同意承辦警員找A1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包廂內蒐證,為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監察,合於比例原則,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本判決肯認之。
然而,針對警方利用線民對包廂內犯罪行為人秘密錄影的行為,乃涉及隱私空間之內拍攝影像,應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通訊定義參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更不會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的討論空間。再者,本判決與109台上4458(他案被告)見解應有出入,值得進一步法律分析。

【概念索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聽

【關鍵詞】

【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法通訊監察中同意承辦員警以找線民A1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包廂內秘密錄影蒐證,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二)選錄原因
闡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立法歷程,並援引美國法制之「風險承擔理論」,並以個案涵攝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於88年7月14日立法通過時,修法意旨僅載明是『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然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乃係模仿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c)(d)款之規定。解釋上若是出於高價利益保護(出於合法目的)而得犧牲低價利益(侵害他人隱私)的情況,因此第29條實為阻卻違法事由。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之『United StAtes v. White案』(下稱White案),是警方安排線民與被告交談,並在線民身上裝設竊聽裝置,將聽到的對話內容發送至警方的接收器而取得被告供述。被告對於被錄下來的談話,無法合理地期待相對人不會告訴其他人,故欠缺『合理隱私期待』,竊錄行為不構成搜索,此一解釋觀點(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White案之理論,有稱為是『風險承擔理論』、『明知曝露理論』或『虛偽朋友理論』)的成文化,亦即是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c)(d)款兩款的規定,我國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也就是參考了美國上開規定(許恒達,通訊隱私與刑法規制──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刑事責任,東吳法律學報,第21卷,第3期,99年1月,第146至148頁)。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稱: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係因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等語,自係屬同其意旨。綜上,若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之監察,因不具合理隱私期待,自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通訊』,縱對之監察者,亦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二)相關學說
國內學說有主張涉及刑法法益的合理隱私期待,應該完全取決於客觀的社會面向(相近於學者Kerr的主張),不須考量被害人主觀的隱私期待,其理由有二:首先,隱私法益內涵的確認必須取決於被害人內心期待的有無,在具體個案的審查過程中,容易受到操控,除了有不明確的風險外,亦容易因認定欠缺主觀期待,而認為權利人不受隱私法益保護;其次,刑法保護之法益,幾乎是利益的現實外觀,或是可透過相關事實推定的社會機能確認法益內涵,這些典型的法益,均強調其外在有體形貌的完整性,或社會機制承認某項特別的評價,被害人的意思不會影響法益的存否,僅在犯罪行為前產生「阻卻構成要件同意」或「阻卻違法的承諾」的法效,直接援用「合理隱私期待」的第一重主觀判準以認定法益,必然會模糊刑法中「法益存在/法益放棄」的明確界限。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89號解釋闡述之合理隱私期待標準,跟隨的應是Harlan大法官於Katz案的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的原型標準,在主觀期待判斷上,要求在公共場域中之個人必須將其不受侵擾的主觀期待表現於外,即須仰賴客觀展示行為以證立主觀期待;在客觀標準的判斷上,要求該隱私期待必須是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選 錄】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警員承辦貪瀆案件時,同意承辦警員找民間友人A1(人別資料詳卷)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之包廂內錄影蒐證,錄得如其附表二所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而屬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岳輝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認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12條規定所保障,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國家若欲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利限制,自須符合比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定,乃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除規範進行通訊監察所應符合之要件及遵循之程序外,亦有相應之刑事制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對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該條違法通訊監察罪,既以「通訊」為行為客體,參酌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見違法通訊監察罪之保護法益即為合理期待之隱私利益。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針對「監察他人之通訊」,列舉不罰之三款事由,即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之事由,依其立法歷程,乃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之立法例,援用美國法制之「風險承擔理論」(或稱「虛偽朋友理論」),亦即參與通訊之一方親自或允許第三人監察其與他人之對話,由於通訊對話之其中一方有外洩通訊內容之風險,因認受監察之他人,其談話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監察者不會成立犯罪。惟為免該理論適用之結果,造成隱私利益保護之缺漏不周,於解釋該條款所謂「非出於不法目的」,必須符合利益權衡,受優越利益原則及行為相當性原則之限制。析言之,行為人之目的(保護利益)除須合法外,必須為保護較高價利益,始得犧牲受監察人之隱私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倘若經由上述利益權衡判斷之結果,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之監察,符合「非出於不法目的」之要件,因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即得阻卻違法而不罰。本件原判決以其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對話(包括編號5、6所示酒店小姐轉述A1問題問上訴人部分),均屬事先得A1同意之通訊;其附表二編號1、13之監察內容,非屬「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而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構成「通訊」之言論及談話,縱被告對之監察,亦無從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罪。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件監察係出於偵辦犯罪之目的所採取之措施,而非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隱私之不法目的,並就其監察何以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逐一闡述甚詳,併敘明:公務員貪瀆之案件,乃為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犯罪,且此種犯罪多以秘密方式為之,檢警蒐證本即屬不易,被告同意警員以得一方同意之方式監察他人通訊,具有急迫之必要性,且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上訴人基本權利的侵害,和國家所欲達成之偵查貪瀆重大犯罪之目的間,尚非顯失均衡等旨,亦已就被告如何為保護較高價利益,因而犧牲上訴人之隱私利益,詳加論敘甚明。是原判決綜合全案具體情節,經由利益權衡判斷之結果,認被告同意承辦警員找A1配戴手錶型密錄器進入KTV之包廂內蒐證,為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監察,合於比例原則,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而屬不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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