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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8
民法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同?-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概念索引】
 民法/契約
【關鍵詞】
 信託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同?
 
  (二)選錄的原因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自己財產之名義上所有人,於社會上履見不鮮,早期法院認為係消極信託契約,近來則認為係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究竟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有何區別?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契約,其法律上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定出名人違反契約之責任: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秀○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壬○○等合夥人名義,該受讓不動產之己○○及辛○○與壬○○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壬○○等五人就該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辛○○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其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與虞○○係共同籌資購買系爭十套拖車,並由虞○○與松○公司簽訂系爭十套契約,基於委託松○公司以辦理拖車貸款、及提供代繳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各項檢驗手續等事項服務之信託目的,將拖車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移轉予松信公司,該靠行契約乃具信託契約性質,而非借名關係。
 
【選錄】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十套拖車原為潘○德所有,由松○公司與虞○○簽訂系爭十套契約,取得拖車所有權,以賣出再買回方式向大○租賃公司共同借款取得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並另共同向民○興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均用以清償潘○德就系爭十套拖車所欠之債務及後續相關費用,上訴人與虞○○就系爭十套拖車並未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十套契約乃基於委託松○公司以上開拖車辦理貸款事務及代為處理拖車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的,而移轉拖車所有權及使用占有權予松○公司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上訴人與虞○○係合夥關係之贅述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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