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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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
教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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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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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索引】 |
教師法/訴訟選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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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公立學校、 解聘處分、 申訴、 再申訴、 訴訟選擇權、 形式之存續力、 不可撤銷性、 形式確定力、 程序重開、 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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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一)爭點說明 |
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 |
(二)選錄的原因 |
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應如何具體操作?又是否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一)相關實務 |
「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
(二)相關學說 |
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指引」教師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 |
【選錄】 |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若其遭受解聘處分,致其教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其本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尋求救濟,而其救濟途徑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此為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但既稱為「選擇權」,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即不可撤銷性,相當於形式確定力),此際,受處分之教師即不得對該處分再循序或改以他項救濟途徑續行爭訟,除非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或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得向作成處分之學校申請程序重開,或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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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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