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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2 |
我國實務是否適用美國法之「商業判斷法則」,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民事責任?-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
【主旨】
末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查齊林公司以13.9億元向統一安聯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再以17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為原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勤美公司受有3.1億元損害屬實,勤美公司於102年9月間,以48.96億餘元出售該大樓予南山人壽,使勤美公司獲利27億餘元,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勤美公司原所受3.1億元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審逕以勤美公司嗣以48.96億餘元出售該大樓,認其並無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亦有未合
【概念索引】
商業判斷法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我國實務是否適用美國法之「商業判斷法則」,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民事責任?
(二)選錄原因
「商業判斷法則」係為鼓勵企業經營者積極進取、為公司之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司法者應對於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予以適當之尊重,並以之作為注意義務之審查基準。本案原審判決理由中,援引了前揭美國法上之商業判斷法則,惟最高法院卻未就原審援引商業判斷法則之當否表示意見,僅認為系爭公司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主體,又本件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否,非無推求餘地,且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故廢棄原判決。雖本案最高法院未就商業判斷法則表示明確見解,然而,藉由本案在二、三審間的發展、當事人之抗辯與法院之態度可知,商業判斷法則的引入仍具高度爭議性,誠值讀者關注,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美國法上之「商業判斷法則」於我國法下有無適用之餘地,曾有司法實務採取否定之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即謂:「被告雖援引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推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與獨立自主之董事,其所為之經營決策係依據充分資訊之基礎,基於誠信,認為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如因該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經營判斷法則之推定,如不足以推翻,則法院不得進一步審查經營決策之實體內容,以避免重複度判斷董事經營決策違失呈現後見之明之審理原則,而認原告等人舉證不足,不得遽行要求賠償等情。(……)然我國程序法推定免責,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並無此推定免責之規定,又公司法上之董事係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為規範,且受任人處理委託事件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委任人依委任關係得請求賠償,而公司法無具體排除此項規定適用之明文,是不能採用上開法則,認本件有該法則適用,而使被告等人即可推定為善意,且對公司經營已有適當注意,仍應按原告之舉證情形分別審酌之。」
然而,近期亦有司法實務於判決中採納「商業判斷法則」之意旨,認為倘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可認公司負責人業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例如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中,承審法院即指出:「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關於注意義務,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
此外,本件判決之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亦肯認商業判斷法則於我國法之適用:「惟按商業經營管理上,難免有所失誤,是否所有之誤失,不問情形,均應令董事負其責任?如此對於董事是否過嚴?是否會造成董事責任過大,令人對於擔任董事卻步,反而不利於公司經營及管理。因此,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此即為美國法上所稱「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judgmentrule),故當公司董事已被加諸受任人義務,則董事在資訊充足且堅信所為決定係為股東最佳利益時,則全體股東即必須共同承擔該風險,而不得以事後判斷來推翻董事會之決定。而我國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亦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經營判斷法則乃確保由董事,而非股東經營公司,若允許股東經常輕易請求法院審查董事會之經營管理決策,決策權最終可能由董事會移轉至好訟成性之股東,其結果顯然與公司法第202條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承認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將可鼓勵董事等經營者從事可能伴隨風險但重大潛在獲利之投資計畫。此外,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亦顯然不如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因此減少司法介入,自有必要。換言之,法院不應立即事後猜測(second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是一個錯誤,而且其結果也確實讓公司因此遭受虧損,董事會亦不因此而負賠償責任,除非公司股東可以證明董事(會)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等等。易言之,當董事之行為符合:董事對於經營判斷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 就經營判斷事項之知悉程度,為其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者。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即便董事經營決策嗣後造成公司虧損,亦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否定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僅須訴訟耗費鉅資,且曠日廢時,充滿不確定風險。(……)再參以估價事務所對於大廣三大樓市值鑑定價格亦超過17億元,以及未來開發前景之評估,(……)故此,被上訴人基於大廣三大樓前願景及市值之資訊,本乎善意相信上開決策經營判斷符合勤美公司之最佳利益,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齊林公司墊高交易價格,使勤美公司受有增加取得成本之損害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造成勤美公司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
(二)相關學說
方嘉麟教授認為,商業判斷法則的適用可能面臨更高的系統性風險,並指出:「經營判斷法則鼓勵企業冒險以追求高額的利潤,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然而,高利潤相對應者即是高風險,而高風險所呈現的即是公司經營者的決策判斷對公司可能衝擊極大,甚至造成市場系統性風險。於我國法制上是否引進商業判斷法則,學界論著甚豐,而目前實務似尚未肯認之。」因此,就商業判斷法則是否引入我國法制,方嘉麟教授則採取否定之見解,並謂:「綜上所述,以我國目前而言,並不適宜引入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但本文認為,商業案件與民事案件有本質上差異,民事案件也許設計單純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足以解決問題,惟商業案件在規範設計,或個案判斷上,無疑要求更精緻與細膩的考量,很可惜的是美國法由於創設經營判斷法則,趨於全有或全無,較難在立法或案例上做更細緻的審酌。」
劉連煜教授則建議我國實務可引入商業判斷法則,並謂:「經營判斷法則則係保護董事、經理人等基於合理經營目的所為行為之推定。在此法則下,為主張並證明其請求權存在,原告必須先主張並證明足以推翻此項推定之事實。此項推定若被原告舉出之反證推翻,董事等經營者即負有證明其行為符合公平性之責任,否則不能免責。美國司法認知其係基於公司董事會經營管理伴隨而來的特權。他山之石,足以攻錯,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在實務上已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判決依據,近來也耳聞台灣有律師嘗試以之作為經營者被訴答辯之利器,惟實務似仍未形成共識,也多有誤解。美國法以經營判斷法則係屬強而有力的、實體的法律原則,非僅抗辯權而已。反觀台灣司法實務似需多省思,以迎頭趕上。」
個人則認為商業判斷法則之引進有其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之基本原則(……)而『被告違反信賴義務』應該很難不被認為係屬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從這個基本原則出發,若欲主張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信賴義務』不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進一步的闡述與說明。吾人若肯定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董事之違反信賴義務,本負有舉證責任,則商業判斷原則的引進,所可能造成的影響,自不能以『舉證責任倒置』描述之,而比較適宜從『舉證責任加重』的角度理解。(……)考慮到學說實務上對於客觀、主觀之舉證責任分配的混亂,法官自由心證的因人而異,以及商業實務上對於法律安定性、法律風險控制的高度需求,吾人應會認同(……)引進商業判斷原則仍有其必要性,蓋此一原則可以作為原被告在舉證責任與舉證活動方向上的重要指引,節省訴訟上的資源耗費,減緩訴訟不確定的法律風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就一審被告,認為其毋庸就公司購置不動產及相關不良債權乙事,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了美國法上之商業判斷法則,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而司法亦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在當事人之上訴意旨中亦有關於商業判斷法則之主張。惟最高法院卻未對此處是否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明確表態,僅將爭點集中於系爭公司是否為直接受害人、董事有無故意、及損害存否之認定,並認為本件董事有無故意,非無推求之餘地,且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倘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勤美公司受有3.1億元損害屬實,勤美公司於102年9月間,以48.96億餘元出售該大樓予南山人壽,使勤美公司獲利27億餘元,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勤美公司原所受3.1億元之損害已受填補。
【選錄】
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於284號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雄證述:係勤美公司員工馮○妮向其索取大廣三大樓之水電圖,目的要處理該棟大樓之外觀拉皮,及內部管線維護事務;是馮○妮在處理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有戶之換約事宜等情。證人周○民證稱:其曾於95年9月間,協助處理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用戶事宜,並無支付任何店家搬遷費用;於96年初,經勤美公司築圍牆後,占用戶始搬遷;其係支領勤美公司之薪水,處理占用戶搬遷事宜等情。倘若非虛,處理大廣三大樓之內部管線事宜,似為勤美公司員工,而非齊林公司。且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大樓後,尚需自行出資處理占用戶遷離事宜。又勤美公司於95年10月間,發函予大廣三大樓全體原承租戶,要求依法騰空搬遷,若擬原地續租者,應與勤美公司訂立租約;並於同年11月間,發函予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用戶,要求於同年月29日以前自行搬遷、清除完畢,有各該存證信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7425號卷可憑。另勤美公司曾委任正安保全公司,負責大廣三大樓之保全巡察工作,正安保全公司之保全員羅寶煙,於95年9月22日依保全公司指示進入該大樓時,因瑞華公司員工認其無權進入,報警處理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251號案卷足佐。果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大樓後,猶須自行處理原承租戶占用事宜,則凃○樹所證為能排除第三人占用及修復公共機電設施,以交付乾淨的產權予勤美公司,始由齊林公司先與統一安聯簽訂買賣契約,待齊林公司處理後,再出售與勤美公司等語,可否全然採信,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藉由齊林公司以墊高買賣價金,而生損害於勤美公司,所關頗切。原審均未就其斟酌調查284號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查齊林公司以13.9億元向統一安聯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再以17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為原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勤美公司受有3.1億元損害屬實,勤美公司於102年9月間,以48.96億餘元出售該大樓予南山人壽,使勤美公司獲利27億餘元,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勤美公司原所受3.1億元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審逕以勤美公司嗣以48.96億餘元出售該大樓,認其並無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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