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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5
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課予義務訴訟目的、訴之聲明及法院應如何判決,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選錄】

  惟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設立廣播電臺而依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應屬上訴人所職掌通訊傳播業務之許可案,上訴人自應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始符合法定程序,惟上訴人未經委員會議決議即作成原處分,其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等情,固非無見,因本件為上訴人合法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審未先實體審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僅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容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而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當然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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