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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9
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應如何區分?又,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對被保險人應確實執行內稽內控程序的要求,究竟為特約條款抑或除外條款?-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載明:「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六適用於現金運送者:……」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除於系爭保單條款列舉之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外,另針對上訴人係銀行業之特殊性質,評估道德風險性較一般行業為高後,另增加特別不保事項,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此與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被保險人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情形有間。

【概念索引】

特約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之區辨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應如何區分?又,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對被保險人應確實執行內稽內控程序的要求,究竟為特約條款抑或除外條款?

(二)選錄原因

  保險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通常為銀行業)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多於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應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關於該約定,保險實務有以除外不保事項稱之、亦有以附加條款稱之。惟其性質為何,本不應宥於文義,而需實質探求。本件高等法院認為該等約定乃係保險人針對銀行業之特質所增加之不保事項,故本即無庸給付保險金,是毋須先經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解除契約、亦不必受該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則,確實履行內稽內控制度的要求,是否的確是用以劃定承保範圍、而非課予被保險人約定義務,學說上有提出不同看法,誠值讀者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要求執行內稽內控制度的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採取與本件判決不同立場,認為若該等要求所約定的法律效果為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者,則該法律效果因牴觸保險法第68條第1項特約條款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按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是以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特約條款,原告如有違反之情,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論原因為何得不負賠償責任,即與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相違,又被告經由系爭特別不保事項課以原告切實依照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內部監督之義務,若仍發生員工為不誠實行為,依據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內部監督疏失,若謂被告即可因此不負理賠責任,顯非原告投保目的,故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依前所述,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應屬無效。……系爭條款固約定於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或原告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於特約條款詳如前述,其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

(二)相關學說

  關於特約條款之歷史脈絡,可回溯至英美法系的海上保險擔保制度,適時為了保護剛發展的海上保險,對法律效果乃採極為嚴格的「完全遵循原則」;江朝國教授除認為應將上開原則自我國特約條款的概念中抽離,意即須以「重要性」、「因果關係」或「可歸責性」作為違反特約條款之構成要件外,並認為特約條款之認定:「僅須判斷該條款所規範之事項是否為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即可」。從而認為:「要求被保險人須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之約定,應屬課予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外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故為特約條款」。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高等法院認為系爭附加條款內容: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等,不論原因為何,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乃「保險人除於系爭保單條款列舉之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外,另針對被保險人係銀行業之特殊性質,評估道德風險性較一般行業為高後,另增加特別不保事項,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故否定被保險人就系爭條款定性為特約條款之抗辯。

  惟細究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乃係要求被保險人執行內控制度,是否非為義務之附加?又若可定性為義務之附加,是否亦非保險法相關法規規定之法定義務?若為銀行法相關法規課予之義務,還能否稱得上是當事人依保險契約特別約定的義務?洵值讀者思考。

【選錄】

(一)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或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固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抑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他方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抑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於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是以,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外,亦會針對被保險人行業之不同,道德風險性之高低,而與被保險人另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2.……查,觀諸報價單之備註記載:「本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疏忽短鈔險附加條款、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自動櫃員機附加條款……及恐怖主義行為除外不保條款……」等語,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載明:「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六適用於現金運送者:……」、第2條載明:「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基本條款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基本條款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背頁〕可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招標之本件保險投標時,已明確於報價單及系爭附加條款記載,將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至第6款列為系爭保險契約,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外之特別不保事項,……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除於系爭保單條款列舉之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外,另針對上訴人係銀行業之特殊性質,評估道德風險性較一般行業為高後,另增加特別不保事項,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此與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被保險人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加條款係屬特約條款云云,顯與報價單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之文義不合,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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