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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2
裝設GPS追蹤器作為偵查手段,是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而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透過GPS追蹤器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秘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偵查機關裝設GPS追蹤器作為偵查手段,獲取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是否屬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歷審皆係實務學說討論GPS定位追蹤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適法性及偵查機關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之重要判決,最高法院對此作出明確決定,並特別指出立法機關應對GPS偵查為周延之法律規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條所稱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參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另依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在公共場域內之隱私活動亦屬之。利用GPS追蹤他人位置資訊是否屬於此處非公開活動,實務有採肯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被追蹤者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暴露其行蹤予外人目光所及,即與目視跟監無異,非屬非公開活動(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本條所稱無故,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其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本件前審即認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之行為縱出於偵查之目的,但無法規之授權而不能認為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該當「無故」。

(二)相關學說

  學說有針對GPS追蹤及隱私之保護界限提出見解,認為此處「非公開」應依客觀指標判斷是否有合理且值得保護之隱私期待,可考量以下要件:汽車行蹤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行蹤;裝設GPS將使行為人全面取得駕駛行蹤,無法透過任何隱匿措施避免;以及侵害時間長短。

  另有學說嘗試釐清所謂「活動」概念,認為本罪之保護範圍自構成要件行為客體的內部體系觀察,應只限於附著於人類身體活動行止本身之隱私資訊,而不應擴張至活動所遺留而被儲存之資訊,如本案中儲存於電磁紀錄的汽車位置資訊,否則即逾文義範圍處罰而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偵查機關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獲取車體內之車輛使用人的行動信息,屬「非公開活動」;暗中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亦屬本罪所稱之「竊錄」行為;末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在尚無法律授權依據以前,GPS追蹤作為偵查手段係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構成「無故」。

【選錄】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追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GPS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而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漫指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應屬偵查作為,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至GPS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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