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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31
董事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迴避表決的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

【概念索引】

董事會利益衝突迴避之標準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迴避表決的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在英國法下又可劃分出所謂的「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而利益衝突的迴避本為董事忠誠義務下的一環;我國公司法第206條要求董事在董事會上就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應提供資訊(揭露)並迴避表決,該要求即可與忠誠義務對應。然而,所謂「自身利害關係」究何所指,不僅實務上見解分歧,學說亦有所著墨。再者,如上所述,董事在如何情形應揭露並迴避表決亦牽涉其忠實義務之履行,是若未揭露並迴避表決,其結果小則為董事會決議無效,大則牽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任。故此,本爭點不僅在實務上重要性甚高,若能予以釐清,對我國公司治理制度亦當有所助益。是以選錄之,俾利讀者思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之退休辦法除可援用到「兼有委任經理人身分之董事」外,該辦法提供的退休金計算對該等董事而言亦屬優渥,故應認該等董事對此退休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從而應迴避表決:「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二)查系爭退休辦法其適用對象,乃包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兩者;前者係指與被上訴人存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之董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該辦法顯非一體適用於該公司全部之委任經理人,自堪認定。而就單純『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而言,前開退休金之發放,或可認係為照顧並留住公司高級經營人才,以建立合理制度,促進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而制定。然該辦法同時亦規定適用於『兼有委任經理人身分之董事』,就符合前述身分之董事而言,其本持有公司股權而具有股東身分,因此得經選任擔任該公司董事,故公司經營成效,本與其息息相關而直接受益,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司年度盈餘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尚得依一定比例分派董監事之酬勞暨相當之股東紅利……;另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承前所述,縱其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欲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亦僅得透過單方面自提退休金,尚無由公司為其提繳退休金。而公司支付委任經理人之『報酬』,本為經營成本之一部,自與公司之獲利、盈餘相關,且系爭退休辦法同意給與之退休金,與在職期間領取之報酬並無二致,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該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復未明示僅以董事兼任經理人或依公司法委任為總經理之年資為計,而係自到職日起算,上訴人亦據此主張包括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工作期間,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可認寬鬆。準此,若允身兼經理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決『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之報酬外,尚得議決其為董事而『兼任經理人』之報酬,顯難避免其利用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兼任經理人』之高額報酬之流弊,致未能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之金額,進而造成公司營運不佳可能之虧損,難認其無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予迴避。」

  又相類似的事實可見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該案中董事會決議一特聘人員退休辦法,雖部分董事亦有該辦法之適用,然而法院認為該辦法並非特針對該等董事而設,據此無法立即推導出該等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之可能性:「上訴人抗辯,前開特聘辦法係為激勵員工士氣,留住公司高級經營人才,建立合理制度,促使公司業務蓬勃發展,並非與董事自身利害有關之事項,更無損公司利益之虞,且於伊等表決通過該辦法,當時亦無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情形等語……。某甲、某丙當時雖身兼總經理、副總經理,但前開特聘辦法似非針對該二人給與利益而設。而係以整個公司制度為考量,且由該二人加入表決,究如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必須迴避,原判決亦未有所敘明,即認該二人依法不得加入表決,進而謂通過前開特聘辦法之決議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未合。」

(二)相關學說

  關於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迴避情狀,邵慶平教授比較在股東迴避表決與董事迴避表決中所應顧慮之事項,而認為二者標準應有所不同:「對於第一七八條所謂之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學理實務上似乎有從嚴解釋的傾向,以避免動輒剝奪股東表決權的情形,而違反資本多數決之精神。然而鑑於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且董事會的機關設計,亦非如股東會係依資本多數決之精神建構,就此而言,對於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解釋認定上應非採取相同的標準。」

  劉連煜教授指出雖有學者主張所謂利害關係「係應包括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然其認為仍應有具體情事始足當之;並在董事表決迴避部分中提及詳細可見其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章節的討論:「股東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但單靠此一基準似仍未完全釐清『自身利害關係之本質』……因此,本書認為,必須加上一基準:『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始足當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見解不同。相對於高等法院著眼於系爭退休辦法施行對象包含兼任經理人之董事,最高法院則聚焦在該辦法「尚適用於將來不特定之被上訴人兼任經理人之董事」,從而對該等兼任經理人之董事就系爭辦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須迴避表決一事提出質疑。前者似自本條項防免利益衝突的目的出發,故對利益衝突的解釋較為寬認;而後者則較為限縮,或為嚴守「自身」利害關係文義之故。

【選錄】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系爭退休辦法(一審勞調字卷18頁以下)第1條明言該辦法制定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受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其退休金給付有所依據,至所謂委任經理人,係指服務於被上訴人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同辦法第2條),其退休金之提列,係被上訴人於委任經理人服務期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為經理人購買壽險,保險費雖由被上訴人繳付,惟經理人就保險費每月逾2,000元部分則併入薪資所得,經理人退休時,退休金以保單之現金價值優先抵充,若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若超額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果爾,系爭退休辦法似非僅適用於當時參與開會兼任董事之經理人,而尚適用於將來不特定之被上訴人兼任經理人之董事,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為系爭決議時是否必須迴避?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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