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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6
里辦公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判決

【主旨】

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法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里辦公處之當事人能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里」、「里辦公處」是否屬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又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值得讀者一併瞭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是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87年10月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1條第2項)。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就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權限範圍、與中央及縣之關係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等項,均授權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此項授權,在省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前提下,依循組織再造、提昇效能之修憲目標,妥為規劃,制定相關法律。符合上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之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揆諸前開說明,省雖非地方自治團體,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參照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里辦公處,自治法規並未承認其為法人,依實務見解雖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1.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

2.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與里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不同,是里辦公處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

【選錄】

(一)次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所規定。又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惟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雖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與里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不同,是里辦公處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辦公處對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因里辦公處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欠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且以本件情形屬不能補正者,就此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判決雖未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誤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再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或鄰地所有權人,認上訴人僅係利用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使用,僅具有反射利益,對於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所為之認定,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訴訟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以起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合,然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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