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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25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

【主旨】

原審以:(……)再者,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概念索引】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於股東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惟受請求之董事長非為合法選任時,該名股東其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效力是否將因而受影響?若然,則法律效果為何?

(二)選錄原因

現行法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除董事會(以此為原則)及監察人(限必要時)外,少數股東亦享有請求召集權、以及得於董事會不予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第3項參照)之權。惟該條之要件為何?若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則股東會是否仍因先前請求召集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

又,若認股東會確實具有召集權限上的瑕疵,則該瑕疵致生之法律效果為何?究竟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關於此點不僅常為學說所討論,在實務上針對不同身分之人所為召集程序瑕疵之情形亦有不同見解。爰予以選錄,並於相關實務學說欄位介紹其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俾利讀者為整體之觀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指出:「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原判決忽稱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忽稱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顯有矛盾。」

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則認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並不包含監察人欠缺召集要件而召集之情形:「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仍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查甘張○○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該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針對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認僅係召集程序上之瑕疵,該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2)上訴人固主張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亦將由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者排除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外,而認僅係屬得撤銷之情形:「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二)相關學說

關於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王文宇教授指出:「學者通說則認為應認其股東會根本不存在而採決議不成立說(……)本書暫從通說見解。」並進一步認為,在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時,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視為不存在」:「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係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或任何之董事,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與上述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作成決議之效力相同。」

關於由具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劉連煜教授針對得撤銷說指出:「因股東會原則上是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一七一),加上董事會決議瑕疵態樣又頗多,因而為給予法院有較大之斟酌裁量空間(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一參照),本書採此說。」其並同時就前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關於監察人於欠缺公司法第220條要件時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見解提出意見:「惟拙見以為,因所謂『必要時』的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並不容易,故該實務之見解並不妥適,似宜解為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基本上應仍為有效,僅涉及公司得否追究監察人濫行召集之法律責任的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前提乃係前階段向董事會請求召開的程序合法。而本件股東既然不是向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集之請求,則嗣後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其後之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故應為無效。

【選錄】

原審以:(……)再者,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上訴人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王○麗、王○仁、王○文、瑞○公司及被上訴人為董事,同年7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王○麗為董事長,嗣王○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長,上訴人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其代理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惟瑞○公司股權代表人胡○三未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並無召集權,逕以董事會名義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上訴人100年度股東會,所為決議業由股東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可稽。嗣胡○三再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00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同年月21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公司、王○文、被上訴人、王○嬅、張○杰為董事,選任王○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及胡○三召集同年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杰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所為決議,亦由股東訴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確定。上訴人前開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王○麗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當時非上訴人董事長之張○杰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難認已向上訴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集之請求。其嗣以上訴人董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王○麗既無召集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權限,其於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選任檢查人之決議,即屬無效。上訴人抗辯參照經濟部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第173條之1第1項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會既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為決議,被上訴人不應再以召集權及程序為由提出異議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且上訴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之他訴訟,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件訴訟無確認訴訟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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