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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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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是關於一名受僱於咖啡店的員工,在客人的飲料裡下藥,致使客人死亡之事件。高等法院判決咖啡店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有爭議者為,究竟員工於飲料中下藥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係在說明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表示,員工於咖啡店利用準備客人飲料之機會,將安眠藥加入客人點用之飲品,俟客人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客人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咖啡店負責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選錄】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涵於咖啡店利用準備張○萍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張○萍點用之飲品,俟張○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萍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謝○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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