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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7
設有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其經理人退休金是否以「經薪酬委員會評估」作為請求權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其薪資等決定行為概為無效。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退休金額未經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其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已有可議。

【概念索引】

經理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設有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其經理人退休金是否以「經薪酬委員會評估」作為請求權發生要件?

(二)選錄原因

證券交易法於2010年修法,增訂第14條之6關於薪酬委員會的規定,因此上市上櫃公司依法均設有薪酬委員會。在此規定下,經理人得否請求特定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是否以該薪酬已經薪酬委員會審議通過為前提,非無疑義。對此問題,過去學理、實務似乏討論,本件判決對此則提出明確見解,因此予以收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經理人主張之薪酬,若未經薪酬委員會審議,是否拘束公司,過去實務似乏相關見解。本件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對此則有詳盡說明:「1.按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健全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考核與薪酬管理制度,於99年11月間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基此,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係上市上櫃公司應強制設置之單位。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上開「薪酬委員會」之新制於100年3月18日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其中第2條、第13條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於100年9月30日前),第7條第2項規定薪酬委員會應依據專業,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評估董監事及各經理人之績效、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訂定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再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而前開所稱應由薪酬委員會訂定之『薪資報酬』,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示,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基此,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之上開各種報酬係由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及認定後,再將其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薪酬委員會應評估董監事、經理人之績效、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等因素而個別認定,故在未經薪酬委員會實質審查董監事及經理人之上開因素前,依法不能直接決定董監事或經理人之退休或離職給付。」

(二)相關學說

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增訂後,學理上的討論多集中於股東會、董事會與薪酬委員會間的權限說明。與本件爭點相類似且曾為學者所討論的是:若經理人之報酬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經理人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對此,曾宛如教授指出,將董事報酬區分為報酬與酬勞而異其決定機關,本有其不合理之處,若套用在經理人身上,進而使得經理人「酬勞」不需經過董事會決議,亦不妥適,蓋實務上經理人之獎勵多較薪資為豐;且若對照肯定董事與公司間得以委任關係請求報酬之見解:「經理人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與董事相較之下,董事多半具有股東身分,故其是否必為有償或許尚有爭議;但經理人顯然是與生計有關之工作,其性質上更易被認定為有償委任。」若董事會未做成報酬決議,但可以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的話,以此為基礎請求「公司仍應給付合理酬金,似乎有其可行性。」

再者,若公司在內部獎勵辦法運行多年後突對離職經理人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主張該等報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故經理人無請求之基礎茲為抗辯,此間是否有「誠信原則」違反的問題,亦值得討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設有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其經理人報酬之決定不因未經薪酬委員會評估而無效。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提及本案經理人得依內部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並認為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而觀察本案事實脈絡,其經理人退休金數額似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則本案肯認經理人得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是依據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系爭退休金辦法於此意義又為何?此均值讀者思辨。

【選錄】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其薪資等決定行為概為無效。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退休金額未經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其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要件申請退休,其已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果爾,倘上訴人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能否謂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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