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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1
盈餘分派的次數及方式-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90年修正立法理由:該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等語,僅在說明該法條文字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相關用語修正統一而已,就原規定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起股東同意之旨並無變動,修正內容亦與公司得否為盈餘全部或部分保留無涉,原審以該規定及立法理由推論上訴人之公司盈餘應一次全部分派,未免可議。

【概念索引】

公司盈餘分派可否保留至下一年度發放與該事項之決議門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在90年修正後,有無限制公司須將當年度盈餘一次全部發放而不得保留以逐年分派之效果?又有限公司關於盈餘分派同意之表決權門檻為何?若章程未為明定,則可否藉由股東間長久運行之慣例而形成拘束公司之表決權數要求?

(二)選錄原因

盈餘分派的次數及方式,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中是相當受重視的問題;但在論述較少的有限公司法制中,似乎未見討論。本件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從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出發,對此提出不同見解,值得讀者注意。

二、相關實務

本件原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在民國90年修正後,即有限制公司盈餘應以一次分派為原則之意旨;且盈餘分派不以全體股東同意為唯一方式:「依公司法第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足認公司法規定之盈餘分派,係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為,且針對上年度結算之盈餘,每年僅能為一次分派盈餘,並無授權公司可就同一年度之盈餘逐年分派,否則若公司下一個會計年度虧損,前一年度結算之盈餘若挪移填補虧損,如何再行分派盈餘?是公司之盈餘分派,應以一次分派為原則。被上訴人104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既已確認103年度有可供分配之盈餘(……)請求依其股份,一次分派盈餘,自屬有據。(四)被上訴人固然抗辯,盈餘分派之方式,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一次分派盈餘之分配方式,未經股東全體同意,股東自不得請求分配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故需經股東全體同意者,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非『盈餘分派』。所謂公積,係指公司自盈餘或特定財源提撥或累積的資金,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日後彌補可能虧損之準備;至於特別盈餘公積是否提撥,並無強制性,始授權公司章程或由有限公司之股東全體同意,而為任意之盈餘公積(……)本件被上訴人103年、104年之公司股東會所決議者,係103年度盈餘之分派,此觀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自明(……),並非該年度之盈餘另行提撥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分派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雖亦未針對是否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一事明確表態,但卻指出公司得選擇由「全體」股東簽名於同一份同意書、或分別為之:「一、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二、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一張簽名,或一人一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修正與公司得否將盈餘保留逐年分派無涉,從而廢棄原審判決。同時,最高法院也在文末針對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間似就「可分配盈餘之分派方式有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合意」一事,認為原審未查明該合意之基礎。則該合意可否藉由所謂「一貫往例」來形成?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受侵害時,有無其他救濟管道?此均值得讀者思考。

【選錄】

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90年修正立法理由:該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等語,僅在說明該法條文字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相關用語修正統一而已,就原規定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起股東同意之旨並無變動,修正內容亦與公司得否為盈餘全部或部分保留無涉,原審以該規定及立法理由推論上訴人之公司盈餘應一次全部分派,未免可議。次查上訴人103年11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可分配盈餘,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股東會決定。惟104年、105年股東會就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全體股東間就系爭可分配盈餘之分派方式有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合意,倘如此,該合意之立基為何?係上訴人公司分派盈餘之一貫往例,或公司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其他情形,未待全體股東合意決定盈餘分派方案前,上訴人可否逕為一次分派,均有未明,在在有待釐清。原審未遑查明,即謂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每年僅能為一次全部分派盈餘,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洵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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