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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4
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範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

【主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若非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不會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

【概念索引】

行政法/陳述意見

【關鍵詞】

限制權利、剝奪權利、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法律效果、陳述意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異同,值得讀者比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若相對人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眾人之好惡(例如人事決定),此時行政處分之資訊是否已充份衡量,會變得比較重要,讓相對人陳述意見的需求最高。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未來之預測」(例如行政決策),其預測將來的資訊,往往要透過試驗或田野調查而新創,新創資訊或證據的詮釋,也要同時檢討其取得方法,陳述意見的需求即屬次高。但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歷史事實的認知」(例如行政機關之界定權利),其資訊或證據主要靠搜集與發現,取得的證據也不需要經過改造,陳述意見的需求則為最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僅對人民已有之法律地位為積極干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人民請求給予有利法律地位之申請為消極駁回之行政處分,對人民之不利益並無不同,故亦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並非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不會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者,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選錄】

(三)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既有違反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廠房,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應不得准予同意其申請之情形,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未予調查,於法尚無不合。……

2.依前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若於調查有所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處分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乃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程序上合法要件。然若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並非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不會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者,尚無前開同法第102條所定,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有所必要之情形下,「得」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處分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因已無經由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即排除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3.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既有違反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廠房,且尚未拆除以回復至合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狀態,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則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即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實,被告依原告申請前相關勘查結果、原告申請後線西鄉公所查報結果及資料(詳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是原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並未違法。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後、作成原處分前,尚有請線西鄉公所查報系爭土地現況(乙證4),依該查報結果即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有系爭工廠之違規,然被告仍綜合包括原告申請前相關勘查結果及資料,判斷系爭土地確實仍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事實,而作成處分,並於處分中敘明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前,並無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現況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明文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該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依法條文義,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申請菇類栽培場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尚可藉由調查現勘、陳述意見等方式為之,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補正之機會,逕以他件之書面資料便宜行事而作成原處分云云,顯有誤解法規,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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