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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5
釋字第七六九號

【主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概念索引】

憲法/地方制度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所涉之憲法疑義,屬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亦涉及地方自治之適用範圍,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及憲法價值。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國會議長之選任權,乃國會自主組織權之一環,屬於國會自律權之範疇。國會議員選任議長,係國會議員權能之行使,性質為一種議事行為。此與人民行使參政權,選舉公職人員,性質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準此,立法委員選任立法院院長,乃立法委員行使國會議員之權能,並非人民行使參政權(選舉權),自始不屬憲法第12章規範之對象,應與憲法第129條無涉。換言之,即使立法院院長之選任為憲法第66條所規定,亦不生憲法第129條之適用問題。初不問地方議會是否如國會一般,享有議會自律權,其議員選任議長,乃地方議會議員權能之行使,與國會議員選任議長之性質並無二致。同理,地方議會議員選任議長,亦非人民行使參政權(選舉權),應與憲法第129條無關。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選錄】

一、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111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復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

又就憲法本文與其增修條文間之適用關係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已經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釋應以該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而為審查及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及第18525號參照),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二、系爭規定並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憲法第129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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