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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7
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代表公司提起公司法第214條、227條訴訟時,起訴對象可否及於「卸任董監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既係為使保護機構得充分監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設,其代表訴訟權自不及於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者,亦以現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對象,始有裁判解任可言即明。且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有上開情事致公司受有損害,原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渠等怠於為之,即生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保護機構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督促渠等之問題。況該條款之增訂係因現行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同條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門檻仍高,為降低該門檻,始規定保護機構起訴得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以落實董事責任之追究,則於董事、監察人卸任後,保護機構亦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踐行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逕對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餘地

【概念索引】

投保中心可否對卸任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代表公司提起公司法第214條、227條訴訟時,起訴對象可否及於「卸任董監事」?

(二)選錄原因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乃為提高對董監事的公司代表訴訟之提訴率而訂定。惟條文中所稱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以「現任」為要?換言之,若對已卸任之董監事起訴,投保中心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即生疑義。此涉董監事責任之追究,當屬公司治理中重要議題,而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對卸任董事責任之追究,應回歸董事長代表之原則。該部分既已不屬公司法第214條之射程範圍,投保中心自亦無提起代表訴訟之權:「(二)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21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而按(……)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上開關於少數股東權行使門檻之限制,如若太高,恐使少數股東權難以實現,如若太低,又難避免少數股東權權利濫用,致干擾公司治理及其穩定,不利於公司經營,進而害及其他股東權益,因此,90年11月12日大幅修正公司法時,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已由10%降低至5%之持股門檻,再度降低至3%,以求其平衡。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在彌補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規定之門檻仍高所設,堪認其本質上仍在處理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此觀該規定與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同有先以書面定期請求公司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不提起之要件即明,而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向監察人請求,乃因追究董事責任若向董事會請求,會產生利害衝突,參照同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來,惟上述利害衝突情況,多以現任董事為追究對象時才會發生,於董事卸任後,該等利害關係通常已不存在,甚且由繼任董事積極追究卸任董事責任者,亦所在多有,此際自應回歸原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該訴訟已不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由監察人例外行使董事長代表權之必要。(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賦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既以書面定期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不提起為要件,自須以監察人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前提,依上說明,倘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自亦無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投保法上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上訴人雖稱實證上董事與其他董事間之情誼、利害關係不會因卸任而消失,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不含卸任董事,不足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云云,然如同上述,不論是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或投保法此部分規定,均係例外行使原屬公司董事之代表權,與公司治理間存有須經平衡之關係,如認對於已非公司董事之卸任董事訴訟,公司董事代表權亦應予以剝奪或代替,自以經由立法程序透過民主機制,於利害權衡後立法明確規範為宜,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踰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射程,本院尚難憑採。」

(二)相關學說

對此,張心悌教授認為,若不許投保中心得對卸任董事追償,等同實際縮短投保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最多3年的董事任職期間,「而產生實際上限縮投保中心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情形,恐有超越投保法第10條之1法條文義之虞。」且自投保中心的公益性質觀之,「否定投保中心對卸任董事代表訴訟的當事人適格,實係對違法董事責任訴追之實踐上,所加諸之不當限制與障礙,而對提升公司治理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乃係為充分監督「現任」董監事而設,不及於「已卸任」者;且認為對卸任董監事責任之追究,乃現任董監事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之問題,故投保中心僅得向現任董監事起訴,而不得向已卸任者為之;最後,並延續高等法院見解,認為對卸任董監事追償已非投保法之範疇,故投保中心之主張為無理由。

【選錄】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使保護機構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故於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該款既係為使保護機構得充分監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設,其代表訴訟權自不及於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者,亦以現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對象,始有裁判解任可言即明。且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有上開情事致公司受有損害,原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渠等怠於為之,即生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保護機構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督促渠等之問題。況該條款之增訂係因現行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同條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門檻仍高,為降低該門檻,始規定保護機構起訴得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以落實董事責任之追究,則於董事、監察人卸任後,保護機構亦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踐行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逕對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餘地。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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