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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9
董事長辭任後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

【主旨】

惟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無權指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德、陳○坊2人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陳○德未踐行該條項規定之互推程序,自任主席主持第一次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假決議,嗣陳○德並自任召集人於同年10月7日再行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追究責任案),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概念索引】

董事長辭任後之職權行使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長辭職後,能否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句中段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若否,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應如何選出?

(二)選錄原因

董事長辭職後、新任董事長選出前,關於董事長職務之暫時執行,應由何人為之?向來實務多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惟排除董事長之代理人指定權。學說則有不同見解,而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就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時,過去已有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者,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一、二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近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亦採相似見解,認為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然董事長縱有指定代理人,其代理人權限亦已消滅:「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

(二)相關學說

關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代理」究何所指,陳傳岳大律師於1983年即曾為文討論,其認為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應包含董事長死亡、當然解任、及訴訟當事人兩造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的情形,進而認為:「此所稱之『代理』,實為『代行』或『代替』之義,意即代替原董事長地位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內為上開三種會議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其權限來自法律之規定,而非來自董事長之授權,縱令常務董事或董事經董事長指定為『代理』董事長,但一經指定,此『代理』董事長即依法取得董事長之職權而獨立行使之,非原董事長之所能指示或限制,而『代理』董事長亦自負其行   使董事長職權所應負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相對於上述,王志誠教授則認為,董事長辭任、解任或死亡之情事,乃屬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而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並謂:「民法所謂代理(……)若無本人存在,自無代理可言。因此,當發生董事長辭任、解任或死亡之情事,勢必造成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而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從而,肯認最高法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作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肯認高等法院見解,認為董事長辭任後已無權指定代理人,從而董事未經互推程序即自任股東會召集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因曾經前任董事長指定而有異。

【選錄】

惟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無權指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德、陳○坊2人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陳○德未踐行該條項規定之互推程序,自任主席主持第一次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假決議,嗣陳○德並自任召集人於同年10月7日再行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追究責任案),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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