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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4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概念索引】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時,是否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修正第220條後,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列於除書,另增訂「得為公司利益」之文字。本案中,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對該等文字各有寬嚴之解釋,可見其爭議性,故予以選錄,俾利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司法第220條於民國90年修正公布後,經濟部曾發布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本案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法第220條所謂「必要時」,應以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曹○連於103年4月21日所召集,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否則監察人曹○連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難認適法。」

(二)相關學說

關於修法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得召集股東會之情狀,多數學者之看法與經濟部上開見解相同,認為在董事不能或不為召集時以及其他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時,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從而,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選錄】

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監察人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始得召集股東會,所持法律見解,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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