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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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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否包含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概念索引】
民法/承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否包含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有疑義者是,本條除了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外,是否包含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終止?此涉及承攬人得否依本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表示,民法第511條僅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情形,判決要旨如下: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表示,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承攬人於94年1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故承攬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
【選錄】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公司於94年1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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