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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3
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

【主旨】

無論債權的成立是基於政府對其戰爭損失的補償,抑或政府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作成以實物抵繳的決定,均涉及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10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私法關係之判斷,亦即土地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究係私法關係,或公法上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無論債權的成立是基於政府對其戰爭損失的補償,抑或政府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作成以實物抵繳的決定,均涉及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此尚不因為消滅債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具有私法性質而受影響。

【選錄】

四、本院的判斷: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竟是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應綜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的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編者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開主張已提出載有「陳委員果夫等提議本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等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准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決議通過」等語之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原審卷第55頁)、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案之36年3月26日第225次、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原審卷第56頁至第136頁),以及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將前開決議核定之預算表(關於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者,各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政權行使支出」項目,分別於「追加歲入部分」及「追加歲出部分」列計,參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30頁)轉知國民政府的36年4月23日公函(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資為佐證。稽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上開決議內容,並審酌訓政時期是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參看),國防最高委員會是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第5屆第5次全體會議決議設置,作為抗戰期間統一黨政軍指揮的最高決策機構(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參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則抗告人以政府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抗告人,用以抵繳對其所負戰爭損失補償債務,而主張與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即可解為係主張抗告人因政府允予戰爭損失補償而對政府有一債權,政府就此原應以金錢給付之債務,作成以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抵繳負欠抗告人前開債務的決定,而成立一種公法上與民法代物清償概念類似的法律關係。據此,依抗告人所陳事由,無論債權的成立是基於政府對其戰爭損失的補償,抑或政府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作成以實物抵繳(以系爭土地估價轉讓抗告人)的決定,均涉及國家公權力之作用(事實是否存在及法律上是否成立係實體問題),因此所生抗告人主張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的爭議,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此尚不因為消滅債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為具有私法性質而受影響,更不因抗告人於民事另案所有權事件不同主張而異其判斷。至於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是爭執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存否及其履行,其性質與國家和人民間就公有土地買賣、出租或讓售等爭議並無差異,屬私經濟行為範疇云云,非屬可採。原審法院未察明本件訟爭性質,逕以抗告人於民事所有權案件主張此作價轉讓為私權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登記抗告人名下亦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案之預算表備註欄關於系爭土地預算數註記「自估」即抗告人自行估定為由,而認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是抗告人與政府間成立的私法契約,本件屬私法爭議,非公法爭議,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所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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