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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11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

【主旨】

原審(……)論斷:(……)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使上開3人另行設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倘僅准查核遮掩客戶名單之交易憑證,將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概念索引】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要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享有監察權,惟此監察權之行使是否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又,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否請求將相關文件置放於公司,並由其委託律師、會計師查閱之?此等委託是否屬於「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件法院對此有相關說明,應值讀者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參與他公司業務執行後,是否仍得對原公司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認為,基於該股東對原公司所享有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以及查閱帳簿表冊之必要,應予以肯認:「丙○○是否為全能機械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無競業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對超穩公司行使股東監察權?查證人(……)固證稱,全能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不是執行業務股東,是另一位李誠基,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全能公司業務內容與超穩公司相同,後來上訴人97年12月1日退股,退股前都有參與全能公司業務執行等語(……),惟即使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上訴人仍居超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其對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至上訴人如有藉此查閱文件帳冊之機會,作出有損超穩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僅屬超穩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監察權,況上訴人業自全能公司退股,自無競業禁止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超穩公司為競業之行為,應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應無足採。」

(二)相關學說

對此,陳彥良教授指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行為可能使其監察權之行使潛在機密外洩的問題,並認為得參酌德國法之作法,在未來修法時:「得於不執行業務股東可能將資訊用於監督公司以外之目的而可能造成公司嚴重損害時,得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或一定比例多數同意後拒絕提供資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認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不因開立營業項目與原公司相同之他公司而受監察權行使之限制;此外,並認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則此際若股東確實選任律師、會計師來執行查閱動作,是否屬於代表公司選任?該等專業人士之費用應否由公司負擔?此均值得讀者思考。最後,對於本件,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就原審上開見解未指出違法之處並具體陳述違法事實之原則上重要性,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予以駁回。

【選錄】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查閱附表所示文書,均未逾越其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更無證據足認邱顯炉、張嘉銘及余永麟行使公司法所定之監察權,將造成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情形。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使上開3人另行設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倘僅准查核遮掩客戶名單之交易憑證,將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之論斷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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