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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6
反射利益與公法上權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行政判決

【主旨】

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訟權能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反射利益與公法上權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函復或告知「他人私有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函復或告知之性質為何,又一般不特定人民得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值得讀者一併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按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若行政機關函復或告知「他人私有土地非既成道路」時,該函復或告知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選錄】

又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另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應修築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之權利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若行政機關函復或告知「他人私有土地非既成道路」時,該函復或告知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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