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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8

私校與其教師間之聘僱契約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主旨

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二)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選錄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二)次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公立學校與其教師因聘任關係所生爭議,固應向行政法院請求審判;惟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三)又,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悉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同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參照)。而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由各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自行約定納入聘任契約內容,雙方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受聘擔任該大學之助理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支給辦法、系爭發放準則規定之標準計發106年度年終獎金,而未依往例均按1.5個月薪資發給年終獎金,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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