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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24

由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勞務契約
關鍵詞:委任承攬混合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

主旨

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契(一)爭點說明

由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

(二)選錄原因

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兼具兩種契約之構成,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係應分別適用各有名契約之規定,或者應視為整體之勞務契約而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不得遽將系爭契約之性質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因6次變更規劃設計契約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規定,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選錄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兩種,分占55%及45%。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不僅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更應經被上訴人備查同意,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異動,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將系爭契約之性質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因6次變更規劃設計契約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規定,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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