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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7

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四二五號行政判決

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22條

主旨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

相關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18、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救濟,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相關學說

依釋字第224、228、321、439號等解釋意旨,免除訴願程序或是對訴願程序另加上其他程序,都不可妨礙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行使,亦不得對此等法定權利做不必要之限制,惟現代多元發展社會下,分工和專業領域之要求愈趨細緻、精確,而傳統訴願制度並非最適合某些個案類型之需求,故而發展出「訴願先行程序」,意即法律要求人民於提起訴願前,必須先踐行一定之程序,從表面上觀察,訴願先行程序對人民訴願權有所限制,延滯人民尋求行政救濟之時機,惟若此先行程序確有正當性依據,例如能發揮行政自我反省功能,或能對專業性、特殊性事件妥為處理,則應與肯定,否則恐有違憲之疑。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選錄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本件救濟係經復議程序,且維持原補償價格,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60125495號函(復議處分)函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應以復議處分為請求救濟之對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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